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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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3/26 20: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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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树臣,山东大学法学院人文社科一级教授,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律思想史专业委员会会长、中国法律文化研究会会长。研究方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现行司法制度。

谭嗣同《仁学》谓:“二千年来之学,荀学也。”足见荀子学术的历史地位。荀子之学术亦包含法律思想在内。其实,对两千年中国古代法律实践活动影响最大的,并不是孔孟,而是荀子。因为孔孟重在总结过去的贵族*治,而荀子重在设计未来的一统天下。荀子的“隆礼重法”和“混合法”主张,正是中国古代“法统”和“法体”的理论基石。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二千年来之法,荀法也”。


  一、“隆礼重法”的双向“法统”论

所谓“法统”是指支配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价值观。某一国家或民族的法统是其历史文化传统在法律文化领域的特殊产物。一定的“法统”决定着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容、本质和发展方向。“法统”一经形成即很难改变或移植。先秦孔孟儒家坚持“为国以礼”的“礼治”,商韩法家则主张“以法治国”的“法治”。荀子则将“礼”与“法”加以修正,并使二者统一起来。他是儒法合流、礼法统一的先行者。


  (一)从孔孟之“礼”到荀子之“礼”


  孔孟所主张的“礼治”是纳国家*治与宗法家庭生活于一炉的“全面礼治”,即“为国以礼”、“为家以礼”。西周、春秋是“全面礼治”时代。“礼”作为宗法性的行为规范的道德伦理观念,全面支配着社会生活的总体面貌。“礼”在国家*治生活中的体现是“亲贵合一”的宗法贵族*体。在这种*体下,*治等级与宗法等级相互重迭,*治上的“尊尊”与宗法上的“亲亲”毫无二致,服从长上与孝顺父祖无实质差别。孔孟所坚持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名分,实质上是既维护世袭的世卿世禄的贵族*体,又维护该*体的社会基础——宗法家族社会。


  荀子对“礼”的改造主要表现在:第一,吸收了法家“尚贤使能”的官僚集权*体;第二,把“礼”仅仅局限在宗法家族领域内。这样一来,就“把过去国与家合一的一元化的礼变成了国与家相分的二元化的礼。”他认为,“任人唯亲”而不“尚贤使能”是国家危亡的主要原因。《荀子·君道》说:“古有万国,今有十数焉,是无他故,莫不失之是也。”他在《君道》中宣布:“贤能不待次而举,罢不能不待须而废。”在“贤能”与否的标准面前,王公大夫之子孙可以“归之庶人”,而庶人之子孙,可以“归之卿相士大夫”。其目标是建立非血缘身份的、依人们后天行为而确立的上贤为三公、次贤为诸侯、下贤为士大夫的官僚*体。而在家庭生活领域,荀子则鲜明地坚持“礼”的精神。他在《非相》中强调:“人之所以为人者,非特以二足而无毛也,以其有辨也”。“辨”即“礼”。因此,荀子始终主张对人们进行教化。他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人为)也。”只有后天的自我改造才能使人去恶向善并成为君子。在荀子看来,宗法家族社会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备环境,坚持“礼”就必须维护宗法家庭秩序。对破坏这种秩序的“元恶”,他主张严厉制裁:“不待教而诛”。


  经过这番改造,孔孟的全面之“礼”变成局部之“礼”。“礼”已经从国家*体上面滑落下来,仅仅在宗法家庭社会发挥其功用。“礼”作为人们的生活准则和思维方式仍发挥巨大作用。荀子同周公、孔孟、商韩一样,都主张用法律的形式和力量去维护“礼”的差异性精神。《荀子·劝学》:“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秦律中关于“不孝”、“非公室告”、“家罪”等的规定,以及后世的经义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及至唐律的“一准乎礼”,都不过是荀子这一命题的社会化。


  (二)从商韩之法到荀子之法


  荀子坚持“隆一而治”的官僚集权*体,这是荀子同于商韩法家的重要方面。同时,荀子对商韩法家的“法治”进行无情的批评和改造。


  荀子认为,人们“好利恶害”的本性是可以通过后天的教化和自我修养来加以改造的,故而重视教化的作用。商韩法家则认为人们的这一本性不能改变,故而否定教化而专任刑罚。荀子批评商韩的“赏罚二柄”、“严令繁刑”是“佣徒鬻卖之道”、“唯权势之嗜”,是“不求之于本而索之于末”。这样一来,荀子对商韩的“法治”进行了改造,一方面排除了“赏罚”、“重刑”的内容,另一方保留了官僚集权*体的主张,从而使原先的全面的“法治”变成局部的“法治”、从全面的“法”变成局部的“法”。


  (三)“礼法”:“礼”与“法”名异而实同


  梁启超指出:“荀子所谓礼,与当时法家所谓法者,其性质极相逼近。”诚如此言。荀子不仅视“礼”与“法”为同一物,而且还创造了新名词:“礼法”。如《劝学》:“非礼,是无法也”,“学也者,礼法也”;《王霸》:“是百王之所同而礼法之大分也。”

荀子从文明起源的历史出发,论述“礼”与“法”都是适应组成社会,“明分使群”,制止纷争的共同需要而产生的。他还从人性论的角度指出,“礼”与“法”都是为着“化性起伪”而发挥作用的。荀子用绳墨规矩比喻“礼”,如同法家用角量权衡比喻“法”。这说明,荀子之“礼”,已经从纯主观的感情和观念,变成客观的、稳定的、可以衡量和操作的、靠国家强制力维系的法律规范。这样一来,就使“礼”的实现途径,从孔孟的一味教化的理想主义方针,变成立法司法的法律实践活动。于是,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礼”终于依托在“法”上面,使两者合而为一了。荀子的“礼法”观的社会价值不在于提出了新名词、新概念,而在于暗示了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趋势——给“礼”披上“法”的外衣。


  (四)从“以德去刑”、“以刑去刑”到“德刑并用”


  孔孟主张“以德去刑”、“以德服人”的“德治”、“仁*”,商韩主张“以刑去刑”、“以力服人”的“刑治”、“法治”。荀子则基本站在“德治”立场上,批判商韩的霸道,同时也纠正了某些不切实际的理想主义和过分否认法律刑*的偏见,从而首次提出了“德礼*刑”相互为用的观点。《荀子·议兵》集中反映了这一思想:“厚德音以先之,明礼义以道之,致忠信以爱之,尚贤使能以次之,爵服庆赏以申之”;“有离俗不顺其上”,“然后刑于是起矣”;民努力为善,“然后赏于是起矣。”“赏刑”虽然不是根本之策,但其作用不可低估:“悬贵爵重赏于其前,悬明刑大辱于其后,虽欲无化,能乎哉!”


  (五)从“家族主义”、“国家主义”到“国家·家族主义”

孔孟的全方位“礼治”即“家族主义”,旨在主张用宗法家族的道德伦理观念来支配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商韩的“法治”即“国家主义”,旨在确立和捍卫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体。从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来看,前者指向族权,后者指向皇权。荀子的“隆礼重法”实际上给“礼”和“法”重新安排了座位——“法”捍卫集权*体,“礼”维护家族社会。这样一来,既结束了孔孟主张的单一的“家族主义”,又改造了商韩主张的单一的“国家主义”,从而形成各司其职、并行不悖、相互支持的二元的价值基础——“国家·家族主义”。

“法统”即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指针或所欲实现的总体目标。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实践活动应只有一个目标,或者说“法统”是单一的。但是,由于具体国情所决定,有时“法统”表现出多层次或多元性。荀子的“法统”理论便是二元的,即“国家主义”与“家族主义”。这主要是因为,荀子即看到集权*体的历史合理性——个人从家族挣脱出来与国家、社会建立简洁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社会由于个人的普遍介入而充满生机;同时又看到宗法家族继续存在的必然性——宗法家族仍然是集权*体的社会基础,而且,没有任何一种力量能够根除宗法家族的客观存在。在这个同题上,荀子的眼光既超越了先辈的孔孟,又超越了同时代的韩非。他的理论被后来的历朝历代悄悄地遵奉并逐步加以社会化。

二、“法类并行”的混合“法体”说


  所谓“法体”是指法律实践活动的宏观样式,如习惯法、成文法、判例法、混合法。某一国家或民族的法体是保障“法统”得以实现的工作方式。一定的“法体”一旦形成便具有相对独立性,很难轻易改变。


  如果说,荀子的“隆礼”是使他被纳入儒家的重要原因的话,那么其“重法”却使他足以同法家为伍了。事实上某个思想家的思想并不属于他个人,而属他生活的时代和环境。从思想的内容和特征来看,荀子既不属于鲁国文化,又不属于晋秦文化,而更多地属于齐国文化。因此,称荀学为齐儒家、齐法家都无不妥,亦可干脆称之为儒法家。


  (一)“重法”兼“重人”


  荀子的“变法”思想既是对法家思想的改造也是对儒家主张的修正。他的国家法律起源论把法律同“贵贱之等、长幼之差、智愚能不能之分”连结起来;他在推行法律时则时刻不忘“君执要、臣执详”的官僚*体;他同法家一样主张制定和公布成文法;在司法上同样主张:“信赏必罚”,却强调“罪刑相称”、反对“以族论罪”。


  由于荀子重视“法”,使他关心立法、司法的实践问题,并提出很有价值的主张。在司法方面,他针对战国时片面强调成文法律的作用而轻视“人”的作用的问题,提出“人治”思想,他的“人治”思想与贵族*体实行了切割,只是强调“人”在法律实践中的主导作用。《荀子·王制》集中论述了这一问题。他看到成文法律的缺点,主张“法而议”,反对“法而不议”,要求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


  (二)“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

《荀子·王制》及《大略》说:“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以其本知其末,以其左知其右,凡百事异理而相守也,庆赏刑罚,通类而后应。”在这里,荀子提出了“成文法”与“判例”相结合的“法体”理论,姑且名之为“混合法”。其大意是:有成文法律且宜于时用之际,便适用成文法律来裁判案件;无成文法律或虽有成文法律而不宜于时用之际,便援引以往的判例或依照判例所体现的法律原则来裁判案件,这是司法审判的全部方法,故谓“听之尽也”。


  (三)荀子的“类”

战国时,新旧更替,名实相左,摧动着名辩之学的繁荣。“类”即应运而生。《墨经》言“类”、“故”,《商君书·修权》:“皆不知类者也”;《孟子·告子上》:“此之谓不知类也”;《韩非子·难势》:“此不知类之患也。”可见,“类”之使用是很广泛的。

《荀子》言“类”约七十余处,“统类”八见,“伦类”二见。其中有“物类”之“类”,如《荀子·劝学》:“物类之起,必有所始”;有“族类”之“类”,如《荀子·礼论》:“先祖者,类之本也”;有“形名”之“类”,如《荀子·非十二子》:“僻违而无类”,《解蔽》:“类不可两也”。但更多见的是法律之“类”。


  其一是与“法”并行之“类”。与“法”并行之“类”,即判例或判例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如《荀子·劝学》:“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修身》:“依乎法而又深其类”;《君道》:“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王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


  其二是高于“法”、“类”的“统类”。荀子把“法”分解成两个层次:“法义”和“法数”。“法义”是成文法律的宗旨,“法数”是法条之所谓。法官的水准也依此而定。低水平的法官“不知其义,谨守其数”(《荣辱》),“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临事必乱”(《君道》)。商鞅就强调法官“通数”、“以数治”、“以数相举”(《商君书》之《靳令》、《禁使》、《慎法》)。《庄子·天下》则谓之:“以法为分,以名为表,以参为验,以稽为决,其数一二三四是也,百官以此相齿。”《荀子·非十二子》批评慎到“终日言成文典,仅循察之,则倜然无所归宿”。高水平的法官不仅知“法数”而且深明“法义”。

荀子又把“类”剖析成两个层次:“类”和“统类”。“法”与“类”居于大致相同的平面上,而“统类”则高于“法”和“类”。《荀子·修身》:“人无法则伥伥然,有法而无志其义则渠渠然,依乎法而又深其类然后温温然”;《解蔽》:“法其法以求其统类”;《儒效》:“卒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性恶》:“言之千举万变,其统类一也”。“统类”有时又同于“律贯”(《成相》)、“道贯”(《天论》)。《天论》说:“百王之无变,足以为道贯。一废一起,应之以贯,理贯不乱。不知贯,不知应变。贯之大体未尝亡也。”可见“统类”是统治阶级最根本的大法。


  (四)俗吏与儒臣

《荀子·儒效》把官僚分为四种:俗人、俗儒、雅儒、大儒。前两种为俗吏,后两种为儒臣。俗人:“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也”;俗儒:“不知法后王而一制度,不知隆礼义而杀诗书,……是俗儒也”;雅儒:“明不能齐法教之所不及,闻见之所未至,则智不能类也,……尊贤畏法而不敢怠傲,是雅儒者也”;大儒:“以古持今,以一持万,苟仁义之类也,虽在鸟兽之中,若辨白黑,倚物怪变,所未尝闻也,所未尝见也,卒然起一方,则举统类而应之,无所疑怍;张法而度之,则奄然若合符节,是大儒者也。”荀子把能否掌握“统类”看作划分俗吏和儒臣的重要标准。汉代“循吏”与“酷吏”、“儒生”与“文吏”的分野,盖源于此。


  (五)“混合法”四要素:人、统类、法、类


  在荀子“混合法”理论中包含四个要素:一,“人”。即深谙法律根本原则又通晓法条、判例的法官。他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依法断案,在无法的情况下可以创制和适用判例,他们是善于在司法中立法的法律大家;二,“统类”。即法律的根本原则,它具体表现为成文法条和判例,其形式虽多样,但其实质是统一而稳定的;三,“法”。即成文法典、法条;四,判例及由判例表现的法律原则。“法”是国家立法的产物,“类”是司法的产物。“混合法”的正常运转,全靠以上四要素的相互配合。


  (六)“判例法”诸原则


  荀子提出“判例法”的重要原则:


  其一,“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即有成文法或成文法宜于时用之际,一定要依法审判,在相反的条件下才可以创制适用判例。这样,既维护了成文法的权威性,又发挥了判例的优点;


  其二,“听断以类”,“以类度类”。大意是,在适用判例时应认真选择妥当的先例(《王制》、《非相》);


  其三,“立法施令莫不顺比”(《议兵》)。即立法、司法均要认真参考以往的先例;


  其四,“有循于旧名,有作于新名”(《正名》)。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援用旧判例,也可以创制新判例;


  其五,“稽实定数”,同则同之,异则异之”,“使异实者莫不异名也”,“使同实者莫不同名也”(《正名》)。适用和创制判例要注意案件性质和罪名的一致性;


  其六,“是非疑则度之以远事,验之以近物,参之以平心”(《大略》)。审理疑难案件时,既要全面参照过去的判例,又要作到内心的平静,既不欺人,又不欺己,实即兼顾天理国法人情,


  (七)归纳与演绎


  “判例法”的思维方式是归纳推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从以往判例故事中寻找法律依据,即“议事以制”。“成文法”的思维方式是演绎推理,法官在断案时,从抽象的法条中寻找法律依据,即“缘法而治”。故法家特别讲求“法令之所谓”。胡适指出:先秦法家的“控名责实”、“以一统万”“根本上只是一种演绎的理论。”冯友兰指出,名家的出现是当时“公布法令所引起的一个后果”。可见,战国时“成文法”的兴起促成了逻辑学的繁荣。


  荀子把“成文法”与“判例法”结合起来,也必然要把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结合起来。《荀子·正名》:“有兼听之明”,“辨异而不过,推类而不悖,听则合文,辨则尽故”;《致士》:“临事接民而以义,变应宽裕而多容,恭敬以先之,*之始也;然后中和察断以补之,*之隆也;然后进退诛赏之,*之终也。”所谓“兼听之明”,“听”即听讼之义;“兼听”即兼而运用“成文法”和判例。“合文”即符合法条之义;“尽故”即符合判例之义。《王制》说:“中和者,听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中和”即“兼听”,即把“成文法”的稳定性和判例的灵活性结合起来。


  三、荀子法律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荀子的法律思想的价值不仅在于总结历史,更在于开启未来,此后两千年的法律实践活动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循了荀子的思路。


  (一)“国家·家族”主义“法统”与古代法律

西汉以后,儒学被定为一尊。但此时之儒学,已非孔孟之纯儒学,而是兼鲁国文化、秦晋文化的齐国之学,即荀学。在法律实践领域,通过引经决狱、经义注律、纳礼人律,儒家的礼不断法典化,封建法律不断儒家化。至“一准乎礼”的唐律诞生,这一过程才告完成。

中国古代法律是“国家·家族”主义“法统”的具体表现。仅以“十恶”为例,十条“常赦所不原”的重罪之中,有四条半是维护皇权的,另有四条半是维护宗法族权的,法家的“法治”和儒家的“礼治”在这里结合得天衣无缝。


  (二)“混合法”的“法体”与古代法制


  荀子的“混合法”理论成为封建立法司法工作样式的指南。在古代历朝,当成文法典宜于时用之际,便以成文法典作为审判的依据;当无成文法典或成文法典不宜于时用之际,便果敢地创制和适用判例。当判例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或者编之成册,令法官比照援引;或者被加工抽象成法条,最终被成文法典所吸收。从西汉的“决事比”、“故事”,到后世的“断事”、“断例”,勾画出“判例法”经久不衰的足迹。在古代先民看来,成文法典和判例故事同样是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效力。他们既没有承认一方而否认另一方,又没有生产出西方两大法系那样的理论——关于法律渊源的截然相对的理论,和立法与司法截然相分的理论。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成文法典作为皇权支配一切的工具和象征,具有最高权威;但由于地广人众,“山高皇帝远”,地方官吏的行*权强有力地支持着他们的司法权,加之成文法典的固有缺欠,使判例始终具有用武之地。事实上判例的运行也是在皇权支配下进行的。经过皇帝首肯的判例同样获得最高权威,如明代的《大诰》之类。这就是有时“用例而置其律”的原因。


  古代成文法典以其独有的风格、严谨的结构、精炼的辞句,表现出法的艺术之美和集体的智慧,判例则以其千姿百态的个性、独特的思维和文笔,表现出法的真实之美和个体的风采。在皇权的支配之下,“成文法”与“判例法”这对本来矛盾的“法体”竟并行不悖、相辅相成、互相因果、相互转化,谱写了一曲无声之乐、无韵之诗。这首由“混合法”弹奏的中国古曲,生自中华故土,显出古我先民之灵气,道出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律。

四、荀子法律思想对当今法治建设的启示

*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治建设应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在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当中,就包括荀子的法律思想。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法的作用和人的作用方面,荀子认为人的作用高于法。《荀子?君道?》:“有治人,无治法,”“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正如《礼记?中庸》所总结的:“为*在人,其人存则其*举,其人亡则其*息”。在荀子看来,法是人制定的,好的法取决于好的人;法又是人来执行的,没有好的人,仅有好的法也达不到预期目的。有了好的人,即使法律有毛病,也可以努力补救。贤哲*治传统对君主和官僚是一种精神约束。君主如果不贤甚至悖道而行,其结果必然是众叛亲离、国祚中绝。在特定历史条件下贤哲精神还有利于推动社会变革。比如清末试行的君主立宪,诚旷古所未有的大变革,但是只要皇帝决心一定,布告天下,于是上至文武百官下至黎民百姓便都“咸与维新”了。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我们在重视法律作用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人的作用,重视各级领导干部的*治道德素质,以期使依法治国和贤哲精神携手同行。合格可靠的法治队伍是推行法治建设的组织保障。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实际上考察领导干部的标准增加了“法治”内容:一是懂不懂宪法和法律,遵不遵守宪法和法律;二是懂不懂人民的各项权利,尊不尊重人民的各项权利;三是能不能在日常工作当中严格依法办事,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要灵活处理。法所禁止的事情当然不能做,法既未禁止又未规定的事情,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还是应当积极实践,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促进新的立法,而不能明哲保身、怠于实践;

其次,在法律样式上,荀子主张成文法和判例制度相结合的“混合法”。荀子是“混合法”理论的首创者。《荀子·王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案例)举,听(裁判)之尽也。”“混合法”最初形成于西汉。“混合法”的基本运行方式是:适时制定成文法典并加以颁布,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成文法显现出自身缺点——它既不能包揽无余,又不能随机应变,从而产生创制和适用“判例”的司法方式。当“判例”积累到一定数量并经检验选择之后,“判例”所蕴含的成熟原则经过国家立法被成文法所吸收。“混合法”的静态表现形式是:法条与例文合为一典,即在成文法条下面罗列许多例文(其中有的即源于案例)。例文是可以随时产生的,这就克服了成文法的僵化和笼统的缺欠。在“混合法”当中,判例制度最具有活力。中华民国最高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居正曾经说过:“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系制度。”民国六法体系就是由成文法律和大量判例所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由于立法工作的迟滞,案例的作用受到重视。年及年两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均强调总结案例,经审核批准之后发给各级法院“比照援引”。年3月毛泽东同志批示:“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于年形成。确切而言只是成文法律体系形成,判例制度依然缺如。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推出“案例指导制度”,此举的目标是建立中国式的判例制度,进而重建中国古已有之的“混合法”。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只有那些既克服了法的僵化性又克服了法的过于灵活性的法,才是伟大的法;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也说过,只有把“人”的作用和“法”的作用结合起来的法,才能堪称为永恒的法。实际上伟大而永恒的法正是中国的“混合法”。经过一个多世纪的交融,原先西方两大法系之间迥然不同、针锋相向的法律观念和制度逐渐由对立转向趋同:“当代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两者的发展趋向已使这两种法律体系的法律家的思想模式比过去更为接近”。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共同发展趋势正是“混合法”。

“混合法”的关键是判例制度。今天,建立中国式判例制度还有利于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绝不允许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长期以来,“司法不公”成为人民群众诟病司法的流行语言。在很多场合下,“司法不公”是“裁判不一”造成的。“裁判不一”又源于成文法条过于宽泛和笼统,赋予法官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致使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往往造成当事人长期上访。如果借鉴古代的“混合法”样式,像历代法典如《唐律疏议》、《大明律例》、《大清律例》那样,在成文法条下面罗列一系列从原始案例加工抽象而成的例文(裁判要旨),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法律条文的“网眼儿”变得越来越狭窄,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有效制约,同时也使人们预先知道什么样的案件必然会得出什么样的裁判,从而使法律成为确定的和可以预见的东西。这样,司法环境就会大为改观,司法公信力也会大为提升。“裁判一致”了,同案同判了,“司法公正”也就大体上实现了。

中国古代的“混合法”除了成文法与判例制度相结合这层意思之外,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就是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相结合。所谓非法律规范即非经国家制定颁布的行为规范,比如家法族规、乡规民约、行业习惯等等,这些行为规范是法律规范的补充,它们在国家法律鞭长莫及的领域发挥着实际的作用。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这一精神与古代“混合法”传统是一致的;

第三,在司法上荀子坚持忠于国家法律的“劲士”精神。“劲士”一词出自《荀子》。《荀子儒效》:“行法志坚,不以私欲乱所闻,如是,则可谓劲士矣。”“劲士”又被法家称作“法术之士”、“端直之士”、“能法之士”、“智术之士”、“法术之士”。“劲士”精神是与“大儒风范”并行的一种施*行法的风格。其本质特征就是忠于国家和法律,既不畏强权又不谋私利,矢志不渝不惜以身殉国殉法殉职的精神。“劲士”精神来源于古代史官(包括占卜之史和载言记事之史)信仰神祇、忠于史实、“书法不隐”、“以死奋笔”的“古之良史”的传统。“劲士”精神是伴随着超血缘的官僚国家和成文法的出现而产生的,是继“孝”观念之后产生的“忠”观念的产物。当一个超血缘的统一国家诞生之后,新式成文法取代了古老的礼。治理国家就需要一种新的精神,这就是“劲士”精神。正是靠着这种精神,国家法律才能够被实际推行,国家法律也才能保持它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一致性。“劲士”精神的理想蓝图是实现“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的“大治”。也正因如此,“劲士”群体常常处于危险的境地。“劲士”群体的敌人既不在战场,也不在乡村野外,他们是与皇帝保持千丝万缕联系的权贵,他们有太多的既得利益需要保护。权贵们的既得利益常常与国家的*策和法律处于对立之中。因此,历经数次变法的商鞅慨叹道:“法之不行,自上犯之”;《韩非子孤愤》亦谓:“智法之士与当塗之人不可两存之仇也”。然而历代的变法都离不开“劲士”的冲锋陷阵甚至英勇捐躯。后世清官如包公海瑞等都继承了“劲士”精神,他们敢于为民请命,不畏豪强,不徇私情,不贪财利,被人民长久歌颂和怀念。他们是一些心存理想、以身赴命的英雄人物。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社会深刻转型利益多元的背景下,在充斥错综复杂人际关系的社会环境中,“劲士”精神特别值得我们重温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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