荀子

首页 » 常识 » 预防 » 适应宗法贵族政体而生的中国古代法律判例法
TUhjnbcbe - 2023/3/20 21:09:00

法律样式是法律实践活动的宏观程序,有判例法、成文法、混合法三种类型。

法律样式是人类文明的成果之一,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法律实践活动的结晶,洋溢着浓厚的民族气息。中国的法律样式经历了由判例法发展为成文法,再由成文法发展成混合法的“否定之否定”式的漫长历程。

那么,判例法到底是什么?

在法律史上,判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判例法,泛指包含在各种判例之中的,为法官在作出新判决是遵循、比附和参考的规则。这种判例法,在拥有比较健全、发达的审判组织的世界各个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狭义的判例法,则是指在中世纪英国由巡回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采集各地习惯加以归纳总结锤炼而成的一种规范体系,英国人称之为CaseLaw(判例法)。它以成文汇编的判例为表现形式,以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狭义的判例法也等同于英国法或者普通法。当然我们这里所说的判例法不同于英国法。

自西汉到清末,中国法律样式的总体面貌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与这一发展历程相适应,历史上的思想家曾用中国式的理论对这三种类型的法律样式加以诠释。

一、秦汉时期判例法

1,秦汉时期中国判例法研究活动,共经历了两个阶段:秦代的廷行事,汉代的引经决狱和决事比。

引经决狱,本质上是利用《春秋》包括其他的儒家经典的极为丰富的内容,从中寻找各种各样的根据和理由,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这是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士大夫实现其公平正义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另一方面,引经决狱弥补了司法官员的认识未能跟上制定法发展速度的不足。

《春秋》

此外,引经决狱也成为当时已经身为库列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神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峻法的局面,但是引经决狱也具有相当的消极性。如“原心定罪”导致“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用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来就很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引经决狱,使儒家思想中许多消极因素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等。

汉代决事比的运用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决事比就是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和成事等。由于决事比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是由于决事比的混乱,因此,从西汉起,人们就开始了对决事比的汇编整理。至东汉,决事比的汇编活动进一步活跃,并出现了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对决事比进行编纂山顶的判例集《辞讼比》。关于决事比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律阙如的情况下,依据以往的旧例、成事,或者儒家的经义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

2,秦汉时期对于判例法的研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1)将相关的判例予以汇编,使其成为司法人员手中比较方便的工具。(2)用儒家的经义指导办案,将具体的判例纳入儒家的思想体系之中。(3)通过对判例内容的分析,总结出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4)通过对判例的研究,得出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技术,指导办案。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记载的“经死”(吊死)一案,作者就抽象出了关于吊死的法医特征,它有利于对其他相关案件的处理。(5)通过对某个案例的审理,创设出一项新的判例法原则或一项新的罪名,一规制以后人们在这个问题上的作为与不作为。这方面的典型就是“腹非罪”先例的形成。

《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

3,秦汉时期判例法的研究,是在推敲案情、探讨处理结果时,总结出了一些对后世的法制建设影响深远的原则。如王者无外、君亲无将、为尊者讳、大义灭亲、刑不淫滥、罪不相及、原心定罪以及善及子孙等原则。然后,秦汉时期中国判例法研究虽然尚处在草创阶段,还不成熟,但毕竟已经取得了若干经验。如将相关的判例汇集在一起,以及一则判例往往成为一项儒家原则的体现,成为对人民进行德治教化的范例和教材等。这些经验对后世的判例法研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二、宋代判例法研究特点及法学价值

宋元时期的法学,明显区别于魏晋、隋唐时期的法学,是其对判例法的编辑、研究达到了一个相当的水平。这既是自秦汉以来中国判例法研究活动的继续,也是宋元时期中国封建士大夫法律素养空前高扬的突出表现。宋代不得不提的一部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其内容从中华局的点校本来看,主要包括官吏门。

《名公书判清明集》

宋代的判例法研究作品,富有强烈的刑侦书籍的特色。无论是《疑狱集》还是《折狱龟鉴》,都收集分析了大量的破案故事,而不是判决书。带有比较充分的判决要旨的判例并不是很多。经验总结的成分居多。主要是向官吏提供刑事侦查和审理案件的指导思想、方式和方法、经验和教训。

所以,宋以前的事例比较多,宋代现实的案件比较少,讲故事的色彩也比较浓,带有德治教化的色彩,强调执法官吏的修身养性,强调对诉讼当事人的道德劝谕,强调人情和法意的协调。民事判例的数量较多,尤其是在《清明集》中,处理的几乎都是民事和经济方面的诉讼,开始由拟制的书判向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实案转化,已经开始显示处抽象化、理论化的倾向。

与宋代法律教育的发达、管理法律水平的提高相联系的是,宋代以后,中国的律学也开始下至民间,渗入到一般士大夫的活动中。这种地位的转变,虽然使律学由显学变为末学,但对律学走向民众是有利的。

其实,我国古代各朝判例法样式基本上适应了宗法贵族*体的要求,它的理论支柱是“人治”和“仿上而动”的观点;成文法央视基本上能够适应中央集权君主专制整体的要求,他的理论支柱是“两权分立”学说以及“君权独尚”、“缘法而治”的观点。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生活在成文法时代的思想家荀子发现了成文法的弊端,提出了“法类并行”的主张和迥异于西周春秋时流行的“人治”理论的另一种“人治”观点,为行将出现的大一统王朝贡献了礼法结合的治国理论,为未来的立法、司法活动设计了一整套方案,勾画了混合法的蓝图。

后世思想家对“议事以制”的反思,对人法之辨的归纳,都是沿着荀子的思路而发展开的,在混合法时代,“法”与“人”的作用在理论上已经被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截然对立的人法之争已不复存在。

1
查看完整版本: 适应宗法贵族政体而生的中国古代法律判例法